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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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3歲民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繼續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二)乙○○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5年
6月29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其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2鄰7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肘血管之方式,約2天施打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5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95年6月29日、7月31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乙○○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九龍飯店」403號房寄宿處內,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其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而以口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乙○○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前揭寄宿處內為警緝獲,並在床上鐵盒子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05公克),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