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四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