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吳國清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吳國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
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關於「高雄市○○區○○段○○○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附
表編號3關於「高雄市○○區○○段○○○○○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附表編號4關
於「高雄市○○區○○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