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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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奕文 被告 張先得 訴訟代理人 陳致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使其先行,且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虎林街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自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撕脫皮瓣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當下,咬到後方臼齒,使臼齒裂下一小塊,於傷口縫合時又咬牙忍痛,造成臼齒崩裂,而於事後102年3月28日至牙科診治;又因原告本身即有右側腎結石,可能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右大腿傷勢而服用消炎藥之故,引發泌尿道感染,而同時於泌尿科治療此部分疾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須於精神科就診治療;共計支出有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1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7,00
0元、出院後於各科門診治療費用2萬6,748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7,500元、其他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約5萬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2月25日計因傷無法執勤之超勤薪資損失4萬1,391元,並預估為修復傷疤後續會再支出2萬7,750元至3萬7,000元除疤藥劑費用及15萬至20萬元除疤手術費用、後續修復臼齒崩裂而須再支出1萬2,
000至1萬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治療,於目前仍無法順利睡眠下尚須按表執勤、腎臟舊疾亦因系爭事故而復發、更因藥物過敏嚴重而有皮膚病變,精神壓力倍增,嚴重影響職場表現,原告家中幼兒見原告偌大傷疤亦驚嚇不已、不願接近原告,家庭親子關係嚴重受損,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原告主張住院費用7,719元及看護費用2萬7,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於泌尿科、精神科及牙科門診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所稱除疤藥劑費用2萬7,750元至3萬7,000元部分,其中9,420元已羅列於外科門診治療費用之材料費用中,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又一般疤痕均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並非永久留存,原告主張本件右下腿疤痕屬永久性疤痕而須後續美容費用,僅為個人主觀臆測,並非有據;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起訖地點不明,原告應舉證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以其內湖住處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約2.2公里距離,出院時單趟車資應約為90元,回診每趟往返車資應以180元估算為當,以此計算總共應僅為4,950元(計算式:90+180×回診27次=4,950)(被告答辯狀誤載為9,450元;見訴字卷第17
4頁);又原告並未舉證其無法工作期間及其所受工作損失,被告難以同意原告之工作損失請求;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尚未申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使其先行,且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虎林街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自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撕脫皮瓣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右大腿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司北調卷第13至28頁、訴字卷第34至35、41至42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日即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診,因事故造成前述右大腿巨大片撕脫皮瓣傷入院治療,於101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外傷導致行動不便,致須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有急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7,719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7,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訴字卷第65、67至68頁),並經聯合醫院以103年
2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檢附原告之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
3至14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等費用支出,堪認此等計3萬4,719元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2.出院後於各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為醫治系爭事故所致右大腿外傷,在出院後又於整型外科、一般外科、家庭醫學科、皮膚科回診治療,而支出有計2萬2,353元之門診醫療費用等情,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聯合醫院上開103年2月26日函所附原告之整型外科、一般外科、家庭醫學科、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各1份為證(訴字卷第49、146至147、150至151頁),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之門診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為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咬到後方臼齒,使臼齒裂下一小塊,於傷口縫合時又咬牙忍痛,造成臼齒崩裂,事後在102年3月28日始至牙科診治,而支出有
102年3月至同年6月間門診醫療費用730元後續一節,固有各次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及聯合醫院上開回函所附原告之牙科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1份為證(訴字卷第87至
88、93、95、100、152頁),然被告否認此與系爭事故相關;查原告係於102年3月28日始至牙科看診,距101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是其所稱此等臼齒崩裂傷勢,是否確係於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顯有疑,且原告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牙科部於102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原告之症狀為「右下後牙疼痛、左上後牙不適」、診斷為「急性牙周炎、齒髓壞死」、處置意見為「右下第二小臼齒髓壞死有廔管,建議根管治療,左上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周緊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亦僅足證原告此等牙齒問題係屬急性牙周炎及齒髓壞死之病症,無法佐證此等問題之發生原因確屬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即未再為其他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門診治療費用,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泌尿科回診治療費用方面,查原告本身原即有多年右側腎結石病史,於系爭事故上開住院期間,經聯合醫院忠孝院區X光檢查仍有腎結石情形,且尿液檢查顯示泌尿道感染,於住院時一併治療,並於出院後,在102年2月23日至泌尿科門診追蹤治療乙情,為聯合醫院上開函覆明確(訴字卷第143頁),而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47至56、58頁),亦僅記載原告確有「泌尿道感染」、「右側腎結石」之病症,並未述及此等病症之發生原因,故原告單方主張其可能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右大腿傷勢而服用消炎藥之故,引發泌尿道感染,故須於10
2年2月23日泌尿科回診治療此部分疾病,而請求被告賠償泌尿科門診費用支出460元等語,亦非有據。又針對原告請求精神科看診費用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有睡眠中腦子常浮現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境而驚醒,並有冒汗、不安、沮喪、容易疲累、反應及精神較差之症狀,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後經診斷為焦慮狀態及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即俗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追蹤治療,計支出2,800元之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看診時該科所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訴字卷第57、59、61至62頁),並有聯合醫院上開函文所附原告之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1紙可佐(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原告此等精神病症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門診費用2,800元,則為有理。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於整型外科、一般外科、家庭醫學科、皮膚科、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計2萬5,153元(計算式:2萬2,353+2,800=2萬5,153)。
3.就診交通費用及其他醫療耗材暨營養補給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就診時支出有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7,500元,惟僅提出總計1,880元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17至
126頁),而該等單據並未顯示起訖地點,且其中搭乘日為
102年1月24日之車資收據(訴字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中間),該搭乘日亦非原告本件出院或於整型外科、一般外科、家庭醫學科、皮膚科、精神科門診歷次就診之日期(參見聯合醫院上開回函資料),是於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以為證明下,應以被告自認依原告內湖住處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約2.2公里距離(見訴字卷第170頁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及臺北市計程車1.25公里起程車資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見訴字卷第169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網頁資料)估算單趟約需90元車資,故出院時單趟車資90元、回診27次每趟往返車資180元,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就診交通費用以4,950元為當(計算式:90+180×27=4,950),逾此金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則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有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約5萬元,然僅就醫療耗材部分提出計1,955元之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訴字卷第66頁),就營養補給部分則稱其係為讓皮膚得快速恢復,自行購買雞鴨魚肉等食品補充營養,此部分並無單據等語,是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致生須於日常生活飲食花費外、另行購置其他特別營養補充食品之必要費用支出,基此,此部分應僅得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55元之醫療耗材支出。
4.後續修復傷疤之預估除疤手術費用及除疤藥劑費用,暨後續修復臼齒之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右大腿外傷,有關該傷口疤痕之修復,一般疤痕約須3至6個月逐漸定型,故除疤藥劑應於此一期間使用,6個月後如疤痕仍明顯,有可能須作除疤手術,手術費用無一定標準等情,業經聯合醫院於上開函文中函覆明確(訴字卷第143頁),足見原告所稱除疤藥劑,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半年期間,始有使用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再就確有於目前已逾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有餘之後,仍有後續使用除疤藥劑而須支出費用,且本件疤痕確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乙節,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其請求賠償後續除疤藥劑費用2萬7,750萬至3萬7,000元及除疤手術費用15萬至20萬元為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所稱臼齒崩裂為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後續修復臼齒崩裂而須再支出1萬2,000至1萬5,000元,亦非有理。
5.超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於101年12月12日至10
2年2月25日期間受有因傷無法執勤之超勤薪資損失4萬1,
391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於該期間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所屬信義分局,原告於該期間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法執勤而喪失原可獲得之超勤薪資及其數額乙節,經該分局以103年
2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2月18日請公傷假69日,並自102年2月19日至2月22日請病假4日,102年2月23日至2月24日則輪休,102年2月25日開始正常上班服勤;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第
2項規定,員警每人每月最高超勤時數以100小時為上限,最高金額以經權責機關核定之標準發給(每人每月最高額度為1萬7,000元整),依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8小時之時數者,為超勤,每人每日支給超勤加班費時數,除遇有特殊情形經機關主官核定外,不超過4小時,是原告若依該等規定服勤且有超勤事實,可申領超勤加班費,惟依該核發要點第3點規定,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貼,其支領對象、支給標準及超勤時數核計應依此要點審核作業,核實發給,有冒領或審查不實者,依法究辦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是超勤加班費因非固定津貼,應依其實際超勤時數計之,故無法提供其原可獲得之超勤薪資數額」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原告所稱之員警超勤加班費,須於實際確有服勤且有超勤事實時,始得依確實之超勤時數、於一定時數及金額限度內,核實支領,並非其原確可獲得之固定津貼,而原告亦未再就其於上開期間,在通常情形下,除原可獲得之固定薪資外,確實尚可獲得所稱超勤薪資4萬1,391元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受有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撕脫皮瓣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於
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且因系爭事故引發精神焦慮狀態、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即俗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勞動能力以及精神健康狀況均受影響,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職業為派出所員警,100、101年度所得均約9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計總額1,100餘萬元之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100、101年度所得均約僅3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約僅3萬餘元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暨上開信義分局回函等件可考(訴字卷第8至9、13至24、127、140至141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用計3萬4,719元,與整型外科、一般外科、家庭醫學科、皮膚科、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計2萬5,153元,以及就診交通車資4,950元、醫療耗材支出1,955元與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18萬6,77
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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