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2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李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一遲延利息欄關於「按年息20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20%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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