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相對人樓紀玉雪
樓基慶樓基立樓彥余相對人 樓容妤 監護人 李青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之回存利息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執行,收取受償完畢,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 樓容妤業 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李青武為其監護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含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187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366號、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執行,收取300萬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回存利息5,266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回存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