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車庫駛出時,欲左轉進入中央四街西向東方向之單行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金貴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行方向,而沿中央四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直行,兩車均煞避不及,被告許雅淑汽車車頭保險桿左側與告訴人陳金貴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陳金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雅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雅淑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金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