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漢文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⑶經減刑後與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於同年間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5)至(7)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5日凌晨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方于青 所有、由其妹 方鈺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嗣為警於100年7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車輛,並對車輛前座內遺留之維士比空瓶進行採證,經送驗比對後與李漢文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伊於100年6月5日早上在高雄,當天下午在臺中出車禍被逮,不知為何失竊車輛內扣得威士比空瓶1罐上有伊的DNA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方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2至23頁)。又警察機關採驗上開車輛內右前乘客座腳踏墊處所發現遺留之三洋威士比空瓶1瓶,經採集生物跡證比對後,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0月6日高市警鑑字字第1000008107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48402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第31頁),足見本件失竊車輛內威士比空瓶1瓶遺留之DNA來自於被告,威士比空瓶1瓶確實曾為被告所持用,已足認定。
(二)被告曾於(1)100年6月5日上午5、6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空地旁(下稱A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T字型起子1支,撬開 薛昭宏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薛昭宏所有之IBM牌筆記型電腦1臺;(
2)於100年6月5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某倉庫內(下稱C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潘朵拉冰鎮紅酒59瓶。(3)於100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內之魚塭倉庫內(下稱E地),以徒手方式竊得 楊茂東 所有之馬達2部、拆卸馬達專用工具1支及電纜線2卷(重量約40公斤),又於同一地號土地魚塭工人居住之工寮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楊茂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情,嗣於100年6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李漢文駕駛另竊得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4公里處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本案失竊車輛遭竊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以下簡稱B地)及員警尋獲該車地點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產業道路(以下簡稱D地),發現A地與本案遭竊地點B地僅距離950公尺、開車約4分鐘路程;
C地與本案尋獲自用小客車地點D地僅距離5.5公里、開車約14分鐘路程,而本案尋獲自用小客車地點D地又介於
C地與E地之間,顯見本件失竊車輛遭竊地點、尋獲地點與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竊盜案件贓物失竊地點顯有地緣關係,被告於101年6月5日凌晨0時至下午3時20分間確實有於本案C2-3679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地點及尋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
(三)再者,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於100年6月5日早上在高雄沿路偷東西,把東西放在車上,要回來桃園,在臺中發生車禍,有喝威士比的習慣,車子是在雲林偷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顯見被告當時隨機竊取他人物品,並欲返回桃園,自有竊取車輛代步之必要,本案被告確實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機存在,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威士比空瓶1瓶,經採集生物跡證比對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自陳有飲用威士比習慣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車輛之犯行。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竊取他人之小客車,實非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