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科衡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地下道直行,在靠近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林宗龍 因見前方機車煞停而減速,邱科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全安全間距,從後追撞林宗龍之機車,致林宗龍受有右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林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邱科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宗龍告訴被告邱科衡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