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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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郁璇
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劉楷律師 段思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補充「鍾郁璇、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楷澄先敲擊 魏柏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向魏柏鴻示意下車,魏柏鴻打開車門後,余遠宗旋動手拉魏柏鴻下車而未果,經呂楷澄一再要求魏柏鴻下車,其餘人一擁而上,魏柏鴻見其等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始下車與其等商議債務問題。」、「李詩益、余遠宗、呂楷澄等人同在車外毆打魏柏鴻後,由余遠宗駕駛魏柏鴻原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鍾郁璇乘坐副駕駛座,魏柏鴻及李詩益2人則在後座,以此方法妨害魏柏鴻自由離去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之事實,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之號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雖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魏柏鴻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魏柏鴻之母親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然被告鍾郁璇於100年7月29日夥同被告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向被害人討債、毆打被害人,嗣因索債未果,被告鍾郁璇再於同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年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接續傳送恐嚇簡訊給被害人,被害人魏柏鴻因無力解決債務,又不堪被告鍾郁璇多次恐嚇,始於100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自縊身亡,並留下遺書乙封,可見被告4人討債手段兇殘,並非一時失慮,被告4人雖與被害人母親和解,但和解金額甚低,被告等人之暴力犯罪對於社會危害甚深,若僅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即可獲得緩刑寬典,顯無法達到刑罰處罰之目的,原審刑度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符社會期待之法律感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訴,認原審量刑不當而均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鍾郁璇不思理性處理與魏柏鴻之債務問題,竟因屢向魏柏鴻追討債務未果,即夥同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以攔阻及毆打魏柏鴻之方式,迫使魏柏鴻出面償還債務,並強取自小客車而妨害魏柏鴻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所為非是;甚且被告鍾郁璇另於密接時間傳送恐嚇簡訊內容,致魏柏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更因無法承受而走上絕路,對被害人家屬內心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郁璇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郁璇、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人業已取得被害人母親之原諒,且被害人母親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認被告4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均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4人犯罪之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量刑應屬妥適,亦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然指摘被告4人對被害人暴力討債惡性重大,被害人因此自縊,且和解金額甚低,原審給予緩刑顯然不宜云云。然細繹各節,被害人自縊身亡之時間固然係被告鍾郁璇相約還款之當天,身後並留有遺書控訴被告4人暴力討債之犯行,惟被害人魏柏鴻生前即有多項負債,尚有因與證人 李汪庭 合夥開設服飾店而積欠李汪庭總數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債務,另李汪庭之債權人 吳鑫樹 亦曾前往向魏柏鴻之母親討債乙節,業據證人李汪庭、吳鑫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相字第1429號卷130-132頁、第133-134頁),顯見魏柏鴻除與被告鍾郁璇有債務問題外另有負債,且觀諸被告鍾郁璇與魏柏鴻之債務發生原因,係被告鍾郁璇與魏柏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鍾郁璇始同應以自己之名義購車(總價40萬元)後供魏柏鴻使用,並約定由魏柏鴻先支付頭期款後,每期貸款則由魏柏鴻自行支付,被告鍾郁璇曾替魏柏鴻支付數期貸款共約4萬餘元,另魏柏鴻並曾與被告鍾郁璇尚有總額約50萬元之多筆借款,此均據被告鍾郁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429號卷第140頁正反面),是被告鍾郁璇係前基於一定情誼始與魏柏鴻發生借貸及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魏柏鴻或因負債累累而自忖無力償還,始選擇走上自縊一途,然魏柏鴻身亡前之應償還之債務非僅與被告鍾郁璇間之上開債務而已,被告4人之舉固有加促被害人魏柏鴻自縊之可能,然被害人欲結束生命之起心動念或有多端,此一結果要難全歸責係被告4人之討債行為所致。再者,被告鍾郁璇係多次商請魏柏鴻出面解決債務未果,始央請表哥即被告余遠宗出面處理,被告余遠宗復偕同姊夫即被告李詩益及友人呂楷澄一同前往討債,渠等皆係基於一定情誼下之考量始陪同被告鍾郁璇出面與被害人魏柏鴻「處理」債務,並基於一時衝動始有上開暴力犯行,均非以暴力討債為業之慣犯,此佐以被告4人間之親誼關係及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8頁),是被告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應係急於為被告鍾郁璇出頭始未加思慮而致罹本件犯行,衡諸其等犯罪動機,惡性自無法與一般暴力討債為業之人相提並論。末按和解金額之高低,本依參與和解雙方之資力、商談態度及案情而有所不同,難有放諸四海皆準之繩,且和解金額本在填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客觀及主觀之損害,除可衡量之客觀上財產損害外,更係以被害人主觀之自身感受為斷,如被害人主觀上已同意和解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當可推論被害人係考量諸多因素後(如肇因為何、時間成本等)之決定,非當事人本難盡知被害人主觀感受,尚難僅因檢察官以自身經驗或抽象之社會期待逕認為和解金額過低而認為原審之給予緩刑不當。查本件被告4人與被害人魏柏鴻之母親 王雪寶 於101年5月28日在本院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8號卷第51頁),王雪寶並同意原諒被告4人,願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見上開卷第66頁、第67頁),被害人魏柏鴻之母親王雪寶所受之損害為客觀上所無法衡量之損害,被告4人與王雪寶達成調解之金額15萬元固然非鉅額賠償,然依前揭說明,此係被害人主觀衡量各節後之決定,檢察官執此理由認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是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