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勝(下稱異議人)未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於:(一)民國99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復於99年5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無照駕駛之違規,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或繳納罰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事件,均非異議人所騎乘違規,況上開違規時間異議人因案在監執行中並未在舉發現場;又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非其本人簽名,因其曾於95年、96年、97年3次遺失身分證,可能因此遭人冒用、冒簽其姓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分別於99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及於99年5月
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前情置辯,惟依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其身分證係於96年4月25日補領,本件違規時間則發生於00年0月00日、99年5月8日,異議人之身分證於此期間並無何遺失補發記錄,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有遭他人冒名情形,其空言辯稱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情節,已難盡信。
2、復查,異議人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9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違規時間係99年4月20日、99年5月8日,此期間異議人尚未入監,且違規地點亦在其住家新北市○○區○○路3段90號之附近,異議人辯稱已因案在監執行並未在舉發現場云云,並不可採。
3、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警員 吳竹威 到院證稱:該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情形因時間距離較久,違規情形記憶模糊,但違規地點伊知道,一般伊巡邏時攔查違規人,攔下後會先以隨身攜帶電腦機器輸入車牌號碼連結車籍資料,查核車主是否駕駛本人,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檢視有無駕照,並將其身分證字號輸入電腦調出本人影像照片,以供核對姓名、地址是否為駕駛本人,經核對電腦螢幕照片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伊才會開立舉發通知單請駕駛人簽名並確認違規事實;如駕駛人非車主本人,則會要求駕駛人說明車主姓名、住址,或請其直接聯繫車主,以確認是否違法取得的贓物,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地址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3段90號,即是伊根據駕駛人身分證件或電腦查證出來的地址並與駕駛人核對相符而予填載。本件由伊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即是依循上開程序查證駕駛本人身分後才交由其簽名確認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詢其對異議人是否仍有印象,據證人當庭表示因異議人嘴部特徵有習慣性泯嘴出力情形,故其對在庭之異議人有一點印象。依上證人所述,其於上開違規地點當場攔停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發現有無照駕駛違規,經核對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由駕駛人當場簽收無訛。按交通違規除依相關規定照相舉發外,事後甚難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執勤員警業已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而確認人別無誤,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身分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違規事實,所辯情節無從查證,自不可採。
4、佐以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於99年間涉犯多件毒品案件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其於同一時期之簽名字跡,其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㈠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宗,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99年3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99毒偵1333卷第16、18、39頁);㈡9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宗,其中檢察官99年5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99毒偵956卷第39頁);㈢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宗,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9日扣押筆錄(見臺北地檢署99毒偵41卷第39頁);㈣9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宗,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1月6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北地檢署99毒偵451卷第5頁)等,其上被告即異議人之簽名字跡之「家」、「勝」二字,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與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字體,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足見上開違規通知單係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5、至本院傳喚證人即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警員 林聲揚 ,雖其因公而未能到院作證,惟該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林家勝」之簽名經核與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林家勝」之簽名字跡相符,復與上開異議人毒品案卷證之簽名字跡相合,應係同一人所為,是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各9,000元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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