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其末端尖銳且為金屬之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