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表示悔意,且所搶奪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貪念,即起心連續搶奪他人手機,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本院因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輔導,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利後效,爰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⑵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