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公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騎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被告蔡文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宗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50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