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5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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