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97號、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於95年2月21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漢神家居生活館人員,乙○○中獎須先繳納稅金始得領獎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款100,400元至上揭甲○○所有之鳥松郵局帳戶內;⑵於95年3月8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一簾幽夢汽車旅館人員,丙○○中獎須先繳納保險金始能領獎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9時18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大湳郵局,匯款56,100元;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30分及15時11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30,000元;再於同年月15日12時59分,匯款210,00
0元(以上4次總計為3,461,000元)至上揭甲○○所有之鳥松郵局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⒈被害人乙○○之漢神家居生活館中獎詐騙函。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之本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係規定:「1,000元
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罪之罰金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鳥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使用之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顯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0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