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民國92年3月5日及93年5月8日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9,000,000元及45,757,104元分別出售因高速鐵路區段徵收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123-1號土地(以下簡稱123-1號土地)而可取得之抵價地予訴外人 黃運森 及 黃金福 ,並由分別委任被告代領價金15,200,000元及18,300,000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代為收取上開價金,自應將上開價金交還原告,為此,依據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之價金及遲延利息。
(二)如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受領屬於原告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出售其所有之抵價地時由其代領33,500,000元,但抗辯,123-1號土地係原告出售被告自養父 陳清源 繼承之新竹縣○○鄉○○段○○○○○號、107-1號、107-4號、107-5號土地之價金所購得。被告繼承之土地在50年3月15日辦畢繼承登記,56年2月10日將繼承之上開土地出售訴外人 陳清鏡 ,56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56年2月21日購入123-1號土地,56年3月21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123-1號土地本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被告當時僅年15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而將123-1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待至被告得以承受上開土地後再移轉為被告所有。
(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所領得之抵價地或或依據同法第30條領取之補償費均為原徵收土地之變形利益,依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交付上開123-1號土地因徵收而換得之抵價地或抵價地出售之價金所有權。因此,被告取得123-1號土地徵收換取之抵價地或出售地價地之價款之所有權,自無庸返還該價款。
(四)又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被告縱受不利益之判決,亦應受占有之保護,得為上開金錢之收益、使用。
(五)被告因123-1號土地徵收換取抵價地之出售支出仲介費各38萬元及175萬元,又自90年起支付原告生活費、房租、安養費、醫療費等共計1,648,373元,如判令被告應返還,則主張應扣除上開仲介費及生活費等。
(六)請求駁回原告訴,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2年3月5日及93年5月8日原告以19,000,000元及45,757,104元分別出售因高速鐵路區段徵收123-1號土地而可取得之抵價地予訴外人黃運森及黃金福,並分別委任被告代領價金15,200,000元及18,300,000元。
(二)本件之爭執點
1.兩造間就123-1號土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
2.如未存有信託關係,兩造間就123-1號土地之關係為何?是否有贈與關係?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購入123-1號土地之價金部分來自於出售被告所繼承之土地。
(1)被告於50年3月15日繼承取得其養父陳清源所有之之新竹縣○○鄉○○段○○○○○號、107-1號、107-4號、107-5號土地,旋於56年2月10日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上開土地出售訴外人陳清鏡,56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在56年2月21日購入123-1號土地,56年3月
21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0紙為證。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售被告繼承之土地與原告購入123-1號土地之時間僅相差一天,移轉登記之時間亦僅相差一天。
(2)證人丙○○○(原告之兄嫂、被告之舅母)、證人甲○○(原告之妹、被告之姨母)均證稱,原告之夫陳清源死亡時,原告與其兄 莊榮禎 、證人丙○○○、甲○○商量,因原告之夫陳清源所遺位於隘口之土地,距離太遠不方便,將該土地出售,購買距離娘家較近之芒頭埔附近之土地,原告同意才先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被告長大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有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所提之原告於85年3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原告雖否認其為真正,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明該切結書為兩造一同攜至證人家中請證人見證簽名,且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所簽,證人尚與原告說笑稱,原告之簽名很好看等語,復參酌證人甲○○證稱切結書之內容在簽訂切結書前,原告及證人丙○○○、莊榮禎、乙○○等人均在證人甲○○先生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商討過,事後再將商討結果寫成書面等情,有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證人丙○○○與甲○○為原告之兄嫂及親妹,亦為被告之舅母及姨母,二人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均為情誼深厚之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嫌,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因此,切結書之內容既為原告事前同意,且證人丙○○○亦證稱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切結書為真正,應堪採信。
(4)綜上,依據被告繼承土地出售之時間與123-1號土地購入之時間僅相差一天,且移轉登記之時間亦僅相差一天,且證人丙○○○、甲○○亦均證稱確實出售被告繼承之土地以購入123-1號土地,且原告均同意將來將123-1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有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因此,被告主張其繼承之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確實用於系爭123-1號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2.123-1號土地之權利應為兩造共有。依上所述,123-1號土地既為被告與原告共同購買,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該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123-1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享有任何利益云云,應非可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準共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7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購入123-1號土地之出資比例,本應為決定兩造就123-1號土地享有利益之比例,但因,兩造均無法證明,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就123-1號土地所生之利益應推定共有。原告主張被告代收出售抵價地之行為,係受原告委任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主張123-1號土地係信託於原告名下云云,亦非可採。
3.123-1號土地所生之利益除被告原有之二分之一,原告二分之一部份,應已贈與被告。
兩造既共有123-1號土地所生之利益,本應平分123-1號土地所生之利益,即123-1號土地因區段徵收而產生之抵價地,甚而共同出售抵價地之價金,應由兩造平分。但證人丙○○○及甲○○均證稱購買123-1號土地時,原告同意將123-1號土地在被告得承受該土地之所有權時,將移轉12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且證人丙○○○及甲○○亦證稱,85年5月15日原告書立之贈與契約書為真正,且其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為,有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贈與契約內雖稱原告將123-1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芒頭埔23-1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但123-1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已如上所述,故上開贈與契約實際上原告贈與者僅原告享有之123-1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且依據該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贈與之標的亦包含123-1號土地因徵收而取得之價金或補償金。且該贈與亦附有條件,即被告所受贈與之部分應於被告之子(原告之孫) 陳世旻 、 陳世賢 成年後若能克盡孝道,則被告不得另做處分,而必須由該二人繼承。原告雖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並未就通謀虛偽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丙○○○及甲○○亦均證稱原告確實有意願將123-1號土地之權利全部移轉被告所有,故上開贈與契約內將原屬原告之一半贈與被告之事實,並無虛偽或通謀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4.綜上,123-1號土地之利益本為兩造共有,123-1號土地換取
之抵價地出售訴外人黃運森及黃金福共計得款64,757,104元,被告本得享有其中一半,即32,378,552元,況原告所享有之另一半利益亦經贈與被告,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而收取價金,故被告自訴外人黃運森及黃金福處所收取之價金,本於自己對123-1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及收取贈與物,無須返還,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33,500,000元,非有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因原告敗訴,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5.兩造其餘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判決基礎無關,爰不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