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6月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⑵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處,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竹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份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1份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人又於95年1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份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2份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一直以來皆未獲悉被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設籍地址為「新竹市○○路○○號」,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然其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一直沒有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覆結果,仍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掛號郵寄無人簽收遭退回,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郵務士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7日將上開2份裁決書送達於上址時不獲會晤異議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已向郵局收受寄存送達之上開裁決書,依上開規定,上開2件裁決書已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7月17日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有聲明異議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書記官陳怡芳行政程序法第68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行政程序法第72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3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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