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日息萬分之5.45)計付遲延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256,789元,逾期(循環)利息9,671元、手續費8,526元,合計274,986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有關被告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