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委任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