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4號裁定令入戒治場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5日因未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巡邏員警於
95年6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鎮陽明公園廁所旁,發現其可疑而臨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4號裁定令入戒治場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因未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查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一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比較項目│94年2月│94年2月│比較依據│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備考││││2日修正│2日修正│││何者對行│││││公布前之│公布後之│││為人有利│││││刑法│刑法│││││├──┼───────┼────┼────┼────┼────┼────┼──┤│1│累犯│第47條:│第47條第│94年2月│被告無論│無特別有│││││受有期徒│1項:│2日修正│新舊法均│利者│││││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公布前之│構成累犯││││││完畢,或│執行完畢│刑法第2│││││││受無期徒│,或一部│條第1項│││││││刑或有期│之執行而││││││││徒刑一部│赦免後,││││││││之執行而│五年以內││││││││赦免後,│故意再犯││││││││五年以內│有期徒刑││││││││再犯有期│以上之罪││││││││徒刑以上│者,為累││││││││之罪者,│犯,加重││││││││為累犯,│本刑至二││││││││加重本刑│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