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80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 鍾宇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5年6月21日上午11時49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號3樓住處,以前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5年6月21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採尿規定,通知甲○○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鍾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而經採集被告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9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27頁、併案偵查卷第3頁)。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31日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以下)。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即
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之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12月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僅施用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證,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物部分,係屬同時被查獲之鍾宇平所有之事實,業據鍾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因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案審理【即95年6月21日上午11時49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5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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