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2年1月22日起迄同年6月1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95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住處、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及高雄市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或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2至3天即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23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繼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7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各
1紙(偵卷第24、25頁參照)。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淨重0.02公克),亦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9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參照)。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4幀附卷足佐(警卷第3、4、6、7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2年1月22日起迄同年6月
1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廢除,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重,淨重0.0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雨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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