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QV9-579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文化街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由 王春燕 所駕駛之3F-8387號自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上肢開放性傷口傷害之甲○○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並於當日下午5時4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4頁)。
(二)、證人王春燕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四)、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六)、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
(七)、被告經命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5頁)。
(九)、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26頁)。
(十)、新竹市消防局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乙紙(見偵查卷第27頁)。
(十一)、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及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與撞擊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實屬不該,本應重判,惟念及其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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