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之日間,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宇抬41號之小金剛雜貨店,趁該雜貨店沒有人而店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大門而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收銀櫃下方,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約2,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花用殆盡;㈡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之日間,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毀壞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平論文4號之得樂夢商店大門門鎖後而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店內卡拉OK伴唱機內之10元硬幣約1萬3,000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秀慧證述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經過上述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小金剛雜貨店時有遇見被告等情明確,並有竊盜現場照片20張附於偵查卷中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上揭於95年5月24日上午8時之日間,用於毀損
丙○○所經營上揭得樂夢商店大門門鎖持有十字起子1支,金屬材質約15至20公分、含塑膠柄總長約25公分且被告用以破壞門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自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揭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之日間,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宇抬41號小金剛雜貨店,趁該雜貨店沒有人而店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大門竊盜罪而侵入,竊取甲○○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揭95年5月24日上午8時之日間,持其所有十字起子1支,毀損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平論文4號得樂夢商店大門門鎖後而侵入,竊取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2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查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竊
盜為本案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2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上揭用以竊盜使用其所有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
,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在新竹縣尖石鄉之某處河邊,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十字起子1支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起訴書載被告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宇抬41號小金剛雜貨店,以徒手攀爬窗戶跋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而侵入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收銀櫃下方,皮包內之約2,4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該小金剛雜貨店無人看守之際,打開大門進入竊取財物,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