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附表編號3),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後因黃 梁忠 發現家中遭竊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及 邱瑞 雯返家時發現林淑美行跡可疑,並記下其所騎之機車車號,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林淑美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贓款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 邱瑞雯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 騫良黃梁 忠、邱瑞雯及 陳學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4-9頁;警卷3第7-10頁;偵卷3第24-27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
15、17、20、22-23頁;警卷3第13-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而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前自首(見警卷3第2頁),且不逃避而接受裁判,衡酌該次犯行並非因 林騫 良於失竊後報警處理,方進而為警循線查獲,堪認被告自首之動機尚屬純正,非有迫於情勢或貪圖獲得減刑等情,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雖僅成立竊盜未遂罪,然其主觀上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客觀上亦進入 黃梁忠 之屋內並著手搜尋財物,僅因屋內並無其所欲竊取之財物方罷手離去,衡酌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手段,與其他竊盜既遂之犯罪情節並無甚大差異,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亦尚稱健康,如確有生活上之需要而急需用錢,當可依循正當管道(如額外兼差或向親友借貸等)以獲取金錢,而非以闖空門此種「不勞而獲」之方式攫取財物。雖然被告辯稱其係因無力支付小孩學費及母親與叔叔之生活費方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而,參酌被告之行為時間(99年3月及5月)與一般國民中學開學繳交註冊費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如其確有急用,何以又將自邱瑞雯處竊得之金錢拿來請朋友喝酒?佐以其用以賠償邱瑞雯之金錢亦由其母親所提供等情,尚難認被告係因「飢寒起盜心」、迫於生活上之無奈方為本件犯行。尤以,被告身為人母,不知以身作則,瞭解「身教重於言教」之意義,竟無視女兒之規勸,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凡此行為心態及其對於子女所造成之影響,本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惟本院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於事後亦能與邱瑞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 林騫良 、黃梁忠及邱瑞雯皆表示予以原諒而同意給予其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與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不論係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罪名及刑度││號│││││├─┼──────┼──────┼─────────┼────────────┤│1│99年3月某日│臺東縣臺東市│步行至該屋前,發現│林淑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日間│中興路4段651│該屋大門未關,遂進│有期徒刑叁月。││││巷24弄26號林│入屋內1樓(侵入住│││││騫良之住處│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林騫良藏││││││放於1樓客廳椅墊下││││││之現金600元,並花││││││用殆盡。││├─┼──────┼──────┼─────────┼────────────┤│2│99年3月29日│臺東縣臺東市│向不知情之陳學剛借│林淑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下午1時38分│中興路4段651│用車號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巷54弄12號黃│車,並騎至該屋前,│││││梁忠之住處│見大門未關,遂進入││││││屋內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翻動吊掛於牆上之││││││衣服,著手竊取黃梁││││││忠之財物,惟因搜刮││││││無著而未遂。││├─┼──────┼──────┼─────────┼────────────┤│3│99年5月9日晚│臺東縣臺東市│向不知情之陳學剛借│林淑美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間9時30分許│臨海路1段66│用車號000-000號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巷2弄6號邱瑞│車,並騎至該屋前,│。││││雯之住處│見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屋1樓,竊取邱瑞││││││雯放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12,800元││││││,並花用至僅剩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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