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聲請人 楊永萬 相對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玉
黃春鳳 黃陳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銘坤 、 蔡吉義 、 彭立成 (下稱黃銘坤等人)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及125之1建物改建大廈所立契約應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9月15日起至85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
9月14日,經登記在案。嗣黃銘坤等人於改建工程開工後迄今已逾5年日曆天,均未依約將建造完成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顯已違約,對聲請人至少負有8,00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亦應依上開契約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為此就本件最高限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與黃銘坤等人為改建所立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依相對人公司86年財報及會計師簽核說明「大安麗水」已進行工程,況本件尚有蔡吉義及 彭成立 等2人,且自86年至92年均未就本件債權債務為適當溝通與協調,迄今已12年直至國泰人壽主導都市更新才為此權利主張,令人匪夷所思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