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89號再抗告人 王唯丞
王博學 相對人 林詩珮 即 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8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嗣對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89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