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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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 高郁茹 位於高雄市○○區○○○路113之18號之住處,持前端綁有雨傘之竹竿1枝(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穿越上開住處之鐵窗,勾取高郁茹放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粉紅色小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數位相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科宏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至上開地點竊盜,其不知為何遺留在現場竊盜所用之竹竿會有其指紋;因員警要其配合好辦事,其於警詢時才會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99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被害人高郁茹位於高雄市○○區○○○路113之18號之住處,遭人持前端綁有雨傘之竹竿1支,穿越上開住處之鐵窗,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內有粉紅色小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數位相機、行動電話1支、現金9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開作為竊盜工具使用之竹竿,經鑑定遺留有被告之指紋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68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313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並供稱:上開竊案係其所為,竊得之現金經其花用,其他竊得之物品經其騎乘機車時沿途丟棄,其係騎乘機車至現場犯案,僅其1人行竊並無共犯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嗣被告翻異前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並無竊盜,係警員製作筆錄時要其承認,警員表示要其承認讓渠等好辦事,警員並無對其刑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向警察表示並無犯本件犯行,警察回稱不可能,一定係其犯案,並要其承認,伊工作比較好做,送到法院會向檢察官表示其承認,應該不會有什麼罪,又表示竊盜不是重大案件,不會判什麼罪,且當時警察有香菸,其想要香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0年
4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竊盜案件若坦承犯行,可能遭判處徒刑;又被告亦自承警詢時警察並無對其刑求、恐嚇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逼供(本院卷二第18頁),若其確實未犯本件犯行,為何要承認犯本罪,甘冒入監執行之風險。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警察有香菸才承認本件犯行,然1包香煙價值不到百元,與被告若遭判處加重竊盜罪至少有期徒刑6月相較,二者價值相差甚鉅,被告豈會僅為1包香煙,而甘願付出入監執行之代價。再者,被告若未至被害人之住處竊盜,則遺留在現場之竹竿為何會鑑定出被告之指紋,故足認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擴大該條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竹竿及雨傘,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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