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康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彭康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裁
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竹
北小字第1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法自應負
擔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告在本院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1號案件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0,65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準此,本件因本院准予原告為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1,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依法徵收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