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十月與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因自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可藉由出租銀行帳戶得款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將其以自己資料開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繕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獲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行,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冒充甲○○之同事 粘佩華 急需借款為由致電住居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甲○○,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三萬元匯往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假藉乙○○之子 黎治 成為他人在地下錢莊借款作保而為地下錢莊押走為由致電乙○○,使乙○○陷於錯誤而共匯款二萬一千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甲○○、乙○○於匯款後雖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證人甲○○、乙○○均因遭受他人詐騙而分將三萬元、二萬一千元匯往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事後被銀行人員轉告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帳號遭他人持用以行使詐術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獲取每帳戶二千元之租金,而證人甲○○、乙○○於上開時間,因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三萬元、二萬一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可據,且有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為獲取代價而主動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動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曾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密碼、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幫助犯之規定,新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將幫助犯之定義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承認部分經過,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為幫助他人取財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證人甲○○、乙○○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