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立威選任辯護人龔維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甲○○為新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 楊青雲 為其配偶),明知新貂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為使新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以支付每日三萬元利息之代價,委由與甲○○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師 葉玟麟 代為籌得資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葉玟麟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述資金轉入楊青雲以新貂公司籌備處於同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恩賜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表明新貂公司股款全額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貂公司設立登記,旋即於辦妥登記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將前述金額轉出。嗣因乙○○以 黃斐靖 之名義繼受新貂公司後,發現公司負債極高,認甲○○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上情。
案經新貂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斐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乙○○與黃斐靖二人,經本院三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所在不明,其於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在陳述被告詐欺手段之過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前述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一五六九○○○號函檢送之新貂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於偵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二一五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商銀西門(○九三)字第○○二二二號函檢送新貂公司籌備處楊青雲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一份、汽車訂購合約書等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與葉玟麟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刑法修正後之第二十八條將「實施」改為「實行」,僅作文字
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罰,惡性並非重大,且新貂
公司當時亦確有營運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新貂公司資本不實,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向乙○○誆稱新貂公司訂單很多,營運良好,需要資金週轉,願轉讓楊青雲之股權三百萬元與乙○○,共同經營公司獲利,致使乙○○誤信真有一千萬元資本,錯估新貂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分別由黃斐靖及 陳雅藝 (黃斐靖之女兒)帳戶匯入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於新貂公司在泛亞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三百萬元股權轉讓與乙○○之妻黃斐靖承受並變更登記黃斐靖為新貂公司董事,孰料,乙○○入主新貂公司後發現新貂公司負債(應付帳款)已達四百多萬元,且公司無力支付前揭票款,乙○○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乙○○、黃斐靖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應付帳款申報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乙○○原本就知道我叫甲○○,他是看了我跟 曾宗煇 、 李金銓 這些股東有這些訂單,乙○○才主動到我辦公室來跟我談,說要主導這家公司的經營,他要入股之前,所有帳冊都是他到公司來翻閱的,乙○○與黃斐靖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親自到泛亞銀行更改印鑑之前的一月間,就已經進入公司經營,公司成立後所有傳票、單據則是我及會計 簡淑華 二人一起拿到臺大醫院給他簽名批准後才製作發出,且所有的印鑑都不在我身上,客戶也是將貨款直接匯給公司,不是匯給我,我如何掏空公司等語。
本院認為㈠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汽車訂購合約書、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一五六九○○○號函檢送之新貂公司登記案卷宗、泛亞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新貂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包括封面及明細)等資料顯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曾宗煇、 邱賜揚 等人即陸續接獲汽車訂單,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提出新貂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同年一月八日核准登記,乙○○與黃斐靖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前往泛亞銀行,將新貂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變更為黃斐靖,並加上乙○○之簽名,當日存款餘額則為五百元,三月二十七日提出新貂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黃斐靖,同日核准登記,由此觀之,乙○○與黃斐靖於新貂公司設立後之一個月即變更存摺負責人印鑑,顯然於新貂公司設立之初即已掌握公司財務,且明知新貂公司並無資本;況乙○○與黃斐靖提出之應付帳款申報明細表,不僅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內容為真實,應付帳款之發生日期亦均為黃斐靖擔任董事長之後,甚至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被告離職後所發生,自難認為新貂公司所負債務應歸責於被告;參以被告確於新貂公司成立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握有多張汽車訂單,所辯乙○○與黃斐靖在九十二年一月間即已進入公司經營等語,應可採信。
㈡證人黃斐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並未親自與被告洽談承受新
貂公司及轉讓股權之事項,且對於相關過程均不清楚等語,自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任何詐欺行為;而證人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其辦公室內向乙○○說公司已成立,並有一千萬資金,資金已用的差不多,但是當時訂單很多,需要資金,要我投資三百萬,到四月十六日時李金銓、曾宗煇跑來告訴我說,被告要掏空公司,我才警覺等語。然而,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已將新貂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為自己與黃斐靖二人,其稱二月十五日當天被告向其要求出資三百萬元等語,顯非事實;且乙○○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知悉新貂公司存款僅有五百元,又如何於四月十六日始驚覺新貂公司並無資本之情?所述亦違常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乙○○與黃斐靖於知悉新貂公司並無資本後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四日又陸續將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五萬元等金額匯入泛亞銀行,顯非因被告施用任何詐術所為,參以乙○○、黃斐靖二人與被告關於股權讓與部分已有糾紛等情,亦有協議書、聲明書(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一四頁)等文件足證,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