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六0二室,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止,先後於上揭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警察局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次(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分別表示係乙○○本人已親自收受各項通知、其為扣押物品所有人或其為乙○○本人之意思,並持以交付承辦該案件之員警及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確立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乙○○接獲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對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案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案件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將甲○○上開為警查獲時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非乙○○本人之指紋,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本院承辦法官以九十四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七號案件傳訊甲○○到庭偵訊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三九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及指印之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偵查卷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五000三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五OO三六八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九十四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七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二三至二五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係記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份通知被逮捕人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証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該二份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行使二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又其餘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三、四外)之調查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即僅係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於遭逮捕後為避免員警及檢察官發現其真實身分,數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決意,於附表所示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將造成損害,惟考量其並未以他人名義在外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各偽造「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一│自願接受搜索│署押及指印各壹枚│94年3月31日18時許(94年│││同意書││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45頁│││││)│├───┼──────┼───────────┼────────────┤│二│搜索、扣押筆│署押及指印各陸枚│94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錄││(同上卷第46至51頁)││││││├───┼──────┼───────────┼────────────┤│三│逮捕通知書(│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64頁)│││本人通知聯)││││││││├───┼──────┼───────────┼────────────┤│四│逮捕通知書(│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65頁)│││通知親友聯)│││├───┼──────┼───────────┼────────────┤│五│台北市政府警│偽造之「乙○○」署押及│94年3月31日19時25分許│││察局萬華分局│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18頁)│││夜間詢問同意│││││書│││├───┼──────┼───────────┼────────────┤│六│權利告知書│署押及指印各壹枚│94年3月31日19時25分許│││││(同上卷第19頁)│├───┼──────┼───────────┼────────────┤│七│第一次調查筆│署押參枚及指印拾壹枚│94年3月31日19時58分許│││錄(警詢)││(同上卷第20至22頁)│├───┼──────┼───────────┼────────────┤│八│第二次調查筆│署押參枚及指印伍枚│94年3月31日20時55分許│││錄(警詢)││(同上卷第23至24頁)│├───┼──────┼───────────┼────────────┤│九│扣押物品目錄│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同上卷第52頁)│││表│││├───┼──────┼───────────┼────────────┤│十│臺北市政府警│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54頁)│││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十一│乙○○之口卡│署押壹枚及指印參枚│(同上卷第42頁)│││片│││├───┼──────┼───────────┼────────────┤│十二│臺北市政府警│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8頁)│││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十三│指紋卡片│指印貳拾貳枚及掌印貳枚│94年4月1日(94年度核退字│││││第4頁)│├───┼──────┼───────────┼────────────┤│十四│臺灣臺北地方│署押壹枚│(同上卷第5頁)│││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十五│臺灣臺北地方│署押壹枚│94年4月1日15時34分許│││法院檢察署訊││(同上卷第8頁)│││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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