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認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遲不歸還,竟以索討款項為由,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五日、六日、十日、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九日、十日,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外樓梯間、電梯等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聞共見之場合,將載有「忌日」、「欠債」、「丁○○欠債不還」、「死忌」等文字之冥紙黏貼或吊掛於丁○○住處門口、該大樓電梯內,並以 黑墨 書寫「欠債」、「忌日」等文字於丁○○住處門口、電梯內等處,及以冥紙黏貼於丁○○該址住處之專用信箱外並將冥紙投入該信箱內,並於丁○○上址住處門口、樓梯等處灑放冥紙,並承前接續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將書寫「丁○○欠債」並黏貼冥紙之紙板吊掛在其使用之DBC—0九0號機車前方,將該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街○○號前丁○○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前。丙○○以上開毀損丁○○名譽,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初確有寫冥紙貼在告訴人丁○○住處,後來因為工作忙就沒有繼續做。且伊確有丟掉一隻狗,伊係吊掛尋狗啟事,並非侮辱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告訴
人丁○○警詢指稱:事情發生原因係大約九十二年間,因友人帶我去被告家中賭博,於賭博時我曾向被告借款一萬元,但是該借款我已當面還她,但被告誣指我欠她錢,就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五日、六日、十日、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七月十五日、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九日、十日等時間,至我住處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及臺北市○○區○○路夜市之章魚燒攤位騷擾及誹謗我…,被告係以黏貼或吊掛書寫「忌日」、「欠債」、「丁○○欠債不還三樓」等文字之冥紙,或以黑墨書寫同樣之字言於我住處大門,亦於我住處專用信箱及大門灑冥紙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偵卷第十六頁),並提出其住處大門、信箱、電梯等處遭以黑墨書寫「死忌」、「忌日」等文字並黏貼、灑置冥紙,及被告以書寫「丁○○欠債」並黏貼冥紙之紙板吊掛在機車前方,將該機車放置在告訴人丁○○攤位前之照片三十二幀(同偵卷第二四至三十、四三、四七至五五頁),及載有「丁○○欠債不還三F」冥紙十張(同偵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警詢中供稱
:「(據告訴人丁○○向警方稱,你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五日、六日、十日、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七月十五日、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九日、十日等時間,至丁○○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及臺北市○○區○○路夜市之章魚燒攤位騷擾及誹謗…,係以黏貼或吊掛『忌日』、『欠債』、『丁○○欠債不還三樓』等文字之冥紙,或以黑墨書寫同樣文字於丁○○大門口…,於專用信箱或大門口灑冥紙…,是否有此事?)該至丁○○住處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夜市之章魚燒攤位以黏貼或吊掛書寫『忌日』、『欠債』、『丁○○欠債不還三樓』等文字之冥紙,或以黑墨書寫同樣字言於丁○○居住之大門口及住處之專用信箱或大門門口灑冥紙等行為確實都是我做的沒錯,因為我要向其要債,打電話他都不接,所以我一開始有使用一般紙條留話,但是他都不跟我聯繫,所以後來才用此方式留話…」、「(警方出示告訴人提示之遭你誹謗名譽時所拍下之現場照片,該照片內之女子及機車是否即是你本人及你所有之機車?)是的」、「(照片內出現之忌日、欠債、丁○○欠債不還等文字之冥紙,或以黑墨書寫同樣字言於丁○○居住之大門口及住處之專用信箱或大門門口灑冥紙之畫面,是否就是你做的?是的」、「(警方另出示告訴人提示之冥紙,上有書寫『丁○○欠債不還三樓』,該冥紙是否就是你書寫?)是的」等語(同偵卷第九至十一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後,被告坦承照片上「欠債不還」等文字是伊書寫等情(同偵卷第七八頁),且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確有將書寫「丁○○欠債」並黏貼冥紙之紙板吊掛在機車前方,將該機車放置在告訴人丁○○上開攤位前等情不諱。
㈢本案被告另被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一樓,趁丁○○不備之際,以傷害之犯意,自背後抓住丁○○之頭髮、掐其脖子,並將丁○○之頭部往地面撞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丁○○之配偶甲○○○見狀,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之雙手反制於背後,壓倒在地,致丙○○受有多重鈍傷之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本案被告及甲○○○均涉有傷害罪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六號受理後,改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審理。該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本案被告坦承確有書寫「忌日」等文字,並以冥紙灑置及黏貼於告訴人丁○○大門等情,此有該案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一至二一頁)。
㈣綜上事證,被告確有告訴人丁○○所指,於上開時間,至告
訴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門口,將載有「忌日」、「欠債」、「丁○○欠債不還」、「死忌」等文字之冥紙黏貼或吊掛於告訴人丁○○住處門口、該大樓電梯內,並以黑墨書寫「欠債」、「忌日」等文字於告訴人丁○○住處門口、電梯內等處,及以冥紙黏貼於告訴人丁○○該址住處之專用信箱外並將冥紙投入該信箱內,並於告訴人丁○○上址住處門口、樓梯等處灑放冥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將書寫「丁○○欠債」並黏貼冥紙之紙板吊掛在上開機車前方,將該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街○○號前告訴人丁○○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前等情,堪予採認。
㈤按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
意,足以使人產生死亡之聯想。被告在冥紙上書寫「忌日」、「死忌」等文字,並輔以黏貼、灑置冥紙在告訴人丁○○門口、信箱等處,顯然有意使告訴人丁○○感受死亡之畏怖,被告確有恐嚇犯意甚明。並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在冥紙上寫忌日、死忌)我覺得被告要在暗中用招數對付我,我要找警察保護我,我當然會怕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可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上述黏貼、灑置冥紙,及展示黏貼冥紙並書寫告訴人丁○○欠債字樣之紙板之行為,其使用冥紙既非出於禮俗之故,目的除使告訴人丁○○感受畏怖外,亦為使告訴人丁○○難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雖堅稱:告訴人丁○○確有欠伊六萬六千元等情,告訴人丁○○則予否認(同偵卷第九、七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二頁)。按兩造在債權有爭議之狀態下,一方指摘他方「欠債」或「欠債不還」,倘係於實現債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中揭露,固難遽認構成誹謗罪。惟參以被告係以悖於常規之方式索討債務,而使用冥紙既帶有不幸之寓意如前述,被告所為,亦足以使第三人認為告訴人丁○○帶有晦氣,於此情狀下指摘告訴人丁○○「欠債」或「欠債不還」,顯然欲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告訴人丁○○積欠債務係基於惡意或違反道德,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丁○○社會聲譽,被告以此方式指訴告訴人丁○○「欠債」、「欠債不還」等情,自係基於誹謗故意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事甚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並未書寫「忌日」文字云云。於本院
進而辯稱:只有九十三年一月間去告訴人丁○○家門口寫過一次冥紙云云。經查:告訴人丁○○提出之照片,其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均為亂碼,無法辨識日期,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這些照片是照相機故障時拍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你要如何確定被告到你家做照片上行為的時間就是你所講的時間?是否每次被告到你家時除了照相外你都有紀錄?)是,而且都有報警」、「(都是到同一派出所報警?)是,中山分局」、「(到中山分局報警警察有沒有開立三聯單給你?)他有問我姓名說要紀錄」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告訴人丁○○所指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等十九日之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僅其中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有告訴人丁○○報案紀錄,並檢送當日告訴人丁○○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內載:「報案人丁○○…該住處一樓信箱遭不明人士張貼冥紙三張、大樓門內丟棄一些冥紙,報案人暫不提告訴」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五三二九八0七00號函及該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綜上各情,告訴人丁○○所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共遭被告侵害十九次(日),每次均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等情,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回函顯示之情形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衡之 告訴人丁○○對於十九次遭被告侵害之日期,指述明確,且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每次遭被告侵害之日期均有紀錄等情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之初亦坦承有於告訴人丁○○指訴之各次時間(日期)前往告訴人丁○○住處黏貼、灑置冥紙及以黑墨書寫文字等情,亦經敘述如前,而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其每次均有報案等情,亦非無為加強其指訴之憑信性而誇大其詞之可能,其關於每次均有報案之陳述雖非可信,惟其上開關於犯罪日期之指訴,仍屬可採,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核非可信。
㈦被告雖又辯稱:九十四年二月八至十日,係農曆春節期間,
伊在嘉義,並未到告訴人丁○○臺北住處為灑冥紙等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弟弟那裡工作,看過被告,被告的弟弟是我的雇主。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十日這三天,我在年初一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有看到被告,是在嘉義市○○路我工作的地方看到。我有三個時間看到被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除夕前二天(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我在那裡工作,雇主就介紹說這是他姊姊,看到以後,我們就繼續工作,當天我上班時間就都有看到被告在那裡出入直到下班。初一(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我們去那裡拜年,我們在那裡吃午餐、泡茶,大概三、四個小時從十一點多到下午三、四點離開,他一直都在一起聊天。初四(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我早上去一次、下午去一次,看工作的情形,我去二次都有看到被告,早上去比較久,下午比較短,時間忘記了。除夕前二天看到被告,我有問被告要住多久,他說好像要住一個禮拜,沒有說除夕前二天、初一要回臺北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
八、九頁)。惟參以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其僅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上班時間、同月九日十一時許至十六時許、同月十二日上班時間看見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九日、十日間,既僅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至十六時看見被告,並參以嘉義地區與臺北地區公路交通便利,於四小時左右可以抵達,則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之證言,排除被告於該三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李百豐 ,欲證明該三日伊均在嘉義。惟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李百豐是我大姊兒子,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我回嘉義他就過來,聊完天就走,每天都會來叫我阿姨。他沒有和我住在一起,他都是早上十一點多來,除夕晚上十點多來,差不多一個多鐘頭後離開,初一早上十一點多來差不多一、二個鐘頭、初二他跟太太回娘家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則李百豐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二十二至二十三時、同月九日十一至十二時許,被告人在嘉義。尚不能進而證明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至二月十日並未離開嘉義地區。被告聲請傳喚李百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經查:被告係基於恐嚇犯意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應構成恐嚇罪,係公訴罪。且本院認定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八至十日確有上開事實欄所指犯行如前述,而被告多次對於告訴人丁○○所為誹謗行為係屬接續動作(後詳),告訴人丁○○係於犯罪行為終了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蓋用該署收文戳記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一頁),告訴人丁○○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法定刑中罰
金數額,均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謂散布文字,係以文字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黏貼通衢亦屬之,被告以黑墨書寫「欠債不還」、「欠債」等文字於告訴人丁○○住處門首、電梯,又黏貼寫有「丁○○欠債」等文字之冥紙於丁○○住處電梯,並將書寫「丁○○欠債」並黏貼冥紙之紙板吊掛在其機車前方,將該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街○○號前告訴人丁○○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前,考其使用揭示文字之位置,足以使行經告訴人丁○○住處樓梯間、電梯之鄰居、訪客及來往告訴人丁○○攤位之不特定人知悉,無疑係屬散布方法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誹謗及恐嚇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及恐嚇犯意,本於索討同一債權之動機為之,其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時間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期間內之十九日為之,並非甚為密接,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仍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數次誹謗及恐嚇動作,各屬接續犯,各只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記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使用冥紙並以「忌日」、「死忌」等文字恐嚇告訴人丁○○之事實記載明確,應認為檢察官就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僅漏載法條,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以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罪,惟被告是否有於告訴人丁○○所指日期,前往告訴人丁○○住處黏貼寫有「忌日」、「死忌」等文字之冥紙,並灑放冥紙等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時已知所防禦,且本院就被告恐嚇犯罪事實,於審判期日訊問告訴人丁○○證稱:「(整個事情你有什麼感覺?)我覺得像這樣的人我應該叫警察保護我」、「(你覺得在冥紙上寫忌日、死忌會不會讓你害怕?)我覺得被告要在暗中用招數對付我,我要找警察保護我,當然會怕」等語後,立即詢問被告之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綜上,本院對於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既已為實質調查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尚有恐嚇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妨礙,附此指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部分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不思循
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丁○○之夫甲○○○(中文姓名: 陳政和 )係日本國籍,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等日,在丁○○位於臺北市○○街○○號前之章魚燒攤位,將吊掛載有「尋找一隻日本哈巴狗」等字樣紙板之車號000—0九0號機車停方在該攤位附近,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坦承有將內載:「尋找一隻日本哈巴狗」字樣紙板吊掛在丙○○自己之DBC—0九0號機車把手,將該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街○○號前丁○○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前等情(同偵卷第十頁),惟於本院提出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之抗辯。經查:
㈠告訴人丁○○、甲○○○提出之告訴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等連續多次,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九0號機車,停靠於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進出之通衢大到,而在伊機車上吊掛伊書寫有『尋找一隻日本哈巴狗』等字樣之紙板,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莫大侮辱…」等語(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一頁),本件起訴書則記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等日,在丁○○位於臺北市○○街○○號前之章魚燒攤位,將吊掛載有『尋找一隻日本哈巴狗』等字樣紙板之車號…機車停放在上揭攤位附近…」等語,均僅泛指「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等連續多次」、「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等日」,尚不足以具體指明除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外之犯罪日期。
㈡而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犯罪時間
(日期)中,九十三年間之最後一次日期即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於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八至十日之行為,則係在告訴人丁○○住處灑冥紙之行為,此有告訴人二人警詢筆錄可稽,而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照片,又因照相機損壞無法顯示正確日期等情,亦如前述,綜上各情,並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後,仍有將吊掛載有「尋找一隻日本哈巴狗」等字樣紙板之車號000—0九0號機車停放在該攤位附近之行為,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終了。則其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屆滿。㈢而本件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此有蓋用該署收文戳記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一頁),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㈣衡之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將內載:「尋找一隻日本
哈巴狗」字樣紙板吊掛在丙○○自己之DBC—0九0號機車把手,並將書寫「丁○○欠債」並黏貼冥紙之紙板吊掛在該機車前方,將該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街○○號前丁○○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告訴人丁○○之加重誹謗、恐嚇犯行,及對於告訴人甲○○○此部分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