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妹 彭子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四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行駛,欲沿該引道右轉中華路一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斯時乙○○○正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甲○○,沿中華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而來,且已穿越該交岔路口,丁○○竟於右轉後貿然駛入中華路,乙○○○因避煞不及,其所騎機車遂碰撞到丁○○駕駛之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左側部位,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後述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丁○○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適經目擊前述車禍意外發生之某機車騎士,記下丁○○所駕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丙○○,而為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僅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罪,所引用作為證據方法之被害人乙○○○及其子甲○○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六一三八九號鑑定書等,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該等證據得作為證據,惟審酌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前開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中華路一段欲往中壢市區行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要右轉時,中華路方向是紅燈,都沒有來車,其有特別注意後始右轉,被害人乙○○○所騎機車是從後面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當天天氣較冷,其將窗戶關上、開音響,且車內有三個小孩在玩鬧,故未感覺到車輛有碰撞到物品或被碰撞之情形,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當事人若有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之行為存在,即成立本罪,合先敘明。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事故係伊負責處理並製作現場圖的,伊到現場時,發現機車及機車騎士均倒在地上,機車騎士有受傷,幾分鐘後救護車即到場,伊把現場封鎖後,因有目擊車禍過程之機車騎士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種、車子顏色等資料給伊,伊將該資料記載在現場圖上,並將該車號輸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主姓名後,伊請該小客車車主將車開到派出所來,待被告到案後,伊便比對該車輛之撞擊點,確實有撞擊痕跡,比對情形均符合目擊者所提供之資料等語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卷宗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併徵諸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左側呈現明顯撞擊凹痕及摩擦痕跡等情,有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二幀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由此足證被害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車輛肇事而受傷之事實無訛。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游承諺 (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當天伊母親即被告開車載伊與二位妹妹到火車站,要換搭火車去遊樂園,伊當時坐在車內後座右側,一位妹妹坐在右前座,另一位妹妹坐在後座左側,伊與坐在後座的妹妹玩耍,且車內音樂開很大聲,所以沒有注意到車外發生什麼事情,也不覺得車子有顛簸的感覺;車輛經過中原路與中華路段時,伊不清楚多久才停下車;伊忘記那天要去哪個遊樂園玩,不記得要搭火車去何處,不知道要搭何種火車,是上火車後,伊母親接到阿姨打來的電話說警察打電話過來,他們就回家,伊母親則去派出所等語,雖與被告前開辯述大致相符。惟審酌證人游承諺到庭後除就前述「與妹妹在車上玩」、「車內音樂開很大聲」等情能明確陳述外,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其與被告係要去何處、被告駕車行駛路線如何、到達火車站之時間、欲搭火車前往之地點、所搭乘之火車型號等細節情節,均表示「忘記了」、「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衡情難認證人游承諺所為前開證述為實。是以,證人游承諺所為前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㈣衡諸常情及斟酌本院審理此類車禍意外案件之經驗可知,一
般人駕車行駛途中,倘遭受到外來力量對該車輛所為之撞擊,均會產生振動、搖晃及發出劇烈聲響,且一般人客觀上當可知悉已發生車禍或其他不明事故,則一般人應會下車察看車輛狀況或四周環境,以查明其所駕車輛有無與其他人、車輛或物品發生碰撞之情形,縱車內存有音樂或人聲等聲響,且車內除駕駛人以外之其他人未當場聽到任何怪異聲響,亦不影響汽車駕駛人在其所操控之車輛遭外力撞擊時所產生之感受程度高低。審酌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左側呈現明顯撞擊凹痕及摩擦痕跡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自住處出發前,沒有看到系爭汽車有前述毀損情形,而係警察通知其發生車禍時,其才知道車子有該處痕跡等語在卷,則系爭汽車既是在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離開住處後至警方通知其肇事之期間內,始產生前述毀損情形,而該等毀損情形顯係遭外力猛然撞擊所致,被告既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其在系爭車輛遭到外力撞擊而產生前述毀損情形之際,自當立即感受到車輛遭外力撞擊所發生之震動、搖晃情形,或可聽到系爭汽車遭外力撞擊而發出之異常聲響,是被告所辯情節,要與常情不符。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應已明知其與他人發生車禍,當可得確定會有人員受傷,而被害人乙○○○當時即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詎其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猶駕車離開現場,顯見其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顯已萌生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此,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不思下車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其輕忽人命之心態要無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犯罪後復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徒以「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置辯,尚難認有悛悔實據而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併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行駛,欲沿該引道右轉中華路一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斯時告訴人乙○○○正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甲○○,沿中華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而來,且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竟於右轉後貿然駛入中華路,致告訴人乙○○○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避煞不及,而碰撞到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左側部位,致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其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