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之子 簡聖璋 經被告派至中國大陸「珠海翔翼航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一律住宿於被告安排之機師招待所「珠海飛行員大廈酒店」(下稱珠海飛行員酒店)。因訴外人即同屬被告之受僱人 謝正維 與歹徒發生糾紛,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前往協助,致遭歹徒於被告安排之前開受訓住宿地點內殺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嗣原告復主張簡聖璋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而被告應為其受僱人謝正維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珠海公司核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對住宿環境管理有疏失,亦應負責,追加併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2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等 之子簡聖璋即被害人於民國93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儲訓機師,並任副機師一職,嗣經被告指派亦屬受僱人之訴外人即飛行教官謝正維任訓練督導,與簡聖璋及訴外人沈明政於94年3月19日至中國大陸被告之使用人珠海公司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一律住宿於被告安排之機師招待所珠海飛行員酒店內,預定同年月26日返國。詎於94年3月26日清晨5時許,因被告提供住宿之珠海飛行員酒店因管理嚴重疏漏,門禁形同虛設,致歹徒闖入,經具有考核監督權限之謝正維召喚簡聖璋前往協助處理時,簡聖璋因而慘遭殺害身亡。是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27條第
2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經交通部核准」規定,派遣簡聖璋前往未經交通部核准立案之珠海公司受訓,復違反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未對簡聖璋訓練、住宿提供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被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4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簡聖璋與伊間係成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由伊提供飛行機師訓練課程,簡聖璋尚未能為伊提供勞務,與伊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又民用航空法第27條第2項係專為保護國家利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簡聖璋之死亡,乃屬突發之他人犯罪意外事故,與伊之安排訓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簡聖璋所投宿之珠海飛行員酒店非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亦非伊之受僱人,簡聖璋前往排解糾紛之行為並非為執行職務,伊要無怠於為簡聖璋為必要預防之行為,本件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非職災傷亡,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簡聖璋亦與有過失,伊已從優予以撫恤,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應得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子簡聖璋即被害人於93年11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訓練契約,嗣經被告指派其受僱人謝正維任訓練督導,與簡聖璋及訴外人沈明政於94年3月19日至中國大陸珠海公司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一律住宿於被告安排之機師招待所珠海飛行員酒店內,預定同年月26日返國。詎於94年3月26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酒店,因謝正維因換鈔糾紛與人發生爭執,請簡聖璋前往協助處理,遭歹徒殺害身亡,而原告業經取被告給付之撫恤金、勞保死亡補償、喪葬補助費、被告公司為簡聖璋投保之團體保險等共654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模擬機訓練時程表、訓練表、受訓資料、死亡證明書、剪報資料、薪資明細表(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66號卷第7至44頁)、系爭訓練契約、被告2004FLD簽字第11011號簽、模擬機訓練服務協議書、珠海飛行員酒店網址、被告公司說明函(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賠償法規定,賠償其等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與簡聖璋有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原告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六、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24條前段亦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債務人之不履行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且其債務不履行間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均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子簡聖璋之死亡,係因被告未對簡聖璋訓練、
住宿提供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致其於被告得支配之範圍內即珠海飛行員酒店,因被告受僱人即具有考核監督權限之謝正維之召喚前往處理謝正維與歹徒間之糾紛時,遭殺害身亡,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民用航空法第27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之情形,應與其受僱人謝正維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4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簡聖璋之死亡,係因大陸歹徒犯罪行為所致,縱認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27條第2項,或對珠海飛行員酒店得予在其支配範圍,或認謝正維之換鈔糾紛有違反勞動契約等情事,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不足認為必有簡聖璋死亡結果之發生,依首開說明,簡聖璋死亡容係突發之他人犯罪意外事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或其受僱人或原告所主張之使用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之行為縱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被害人簡聖璋之遽逝,固對原告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誠屬憾事,惟此核與原告之損害間暨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被告抗辯簡聖璋之死亡與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信可取。
㈢查被告抗辯其與簡聖璋間僅成立系爭訓練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云云。而系爭訓練契約第7條亦規定:「乙方訓練經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於契約附件「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償還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約定「儲訓機師於完成…訓練完訓,並經考試及格,由航務處呈報民航局核備取得檢定證後,正式任用為本公司第二副機師…」、「儲訓機師於參加地面學科訓練,須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以作為訓練期間權利義務及中途退訓,應賠償訓練費之依據。」等語,惟查於系爭訓練契約之前言即明揭「茲因乙方(即簡聖璋)經甲方(即被告)『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訓練課程,雙方對於訓練期間彼此之權利義務事宜…」,(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酌第3條約定:
「訓練期間,甲方應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新台幣四萬零仟元整。」,並進而於第4條約定關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事宜,第6條約定關於行為規範事項,可知上開訓練期間之性質,容屬「試用期間」或至少得類推適用關於試用期間之規定,始足保障受訓人員之權利。亦即一般社會通知或僱用習慣上,應可認試用期間係在正式僱用前,規定一個試驗期間,觀察受僱勞工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力等特性,藉以決定是否正式僱用。雇主在試用期間內保留其對勞工之解僱權,因未經適用無法預知勞工之工作態度之特性,如經適用發現其特性不合企業所需而不宜繼續僱用者,使企業保留較已在職勞工有更寬之解僱權。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來即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僅是如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勞工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之問題。惟在雇主與勞工另有就勞工之終止權為限制約定,或如終止及應負違約賠償之情況下,試用期間對於勞工之意義,即為勞工亦可在試用期間內,觀察雇主之人格特質、企業文化等必須經試用方可知悉之情事,判斷是否適合該企業。依此,所謂試用期之法理,應為雇主與勞工間雖已正式成立僱傭契約,但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仍保有終止權,試用期間為僱傭契約之前階、審查階段。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如該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不因勞動基準法是否明文規定試用期間而有不同。堪認本件簡聖璋與被告間應有勞動契約之成立甚明,其雖未正式從事副機師之工作,但其於訓練期間之業務,核係接受飛行員訓練以利日後擔任副機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惟按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
、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亡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亡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亡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㈤本件簡聖璋所擔任之業務係接受飛行員訓練以利日後擔任副
機師,核與其死亡係於受訓以外之休息時間,應謝正維之請,為謝正維排解糾紛而仗義執言,致遭歹徒殺害,已如前述,然斯時暨非在受訓時間,該謝正維之請求,難認係基於考核監督而為,且簡聖璋之前往排解紛爭,容係出於同事情誼,要難認係基於謝正維行使考核監督或懼於其權限或係基於執行職務而作為,即非簡聖璋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之行為,自難謂簡聖璋此時係處於「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殊無業務遂行性可言,而簡聖璋之死亡既係因他人犯罪結果所致,與其業務間並無一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亦不足認定有業務起因性。本件即難認係屬職業災害,姑不論被告於提供住宿時,難遽認其場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被告提供之住宿在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件簡聖璋之死亡既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公司雖曾出具「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其上蓋有「保險專用章」,容係為協助被害人家屬取得職災死亡給付而出具,且勞工保險局亦認定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有勞工保險局94年4月21日保給命字第0946074885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復否認簡聖璋之死亡屬職業災害,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尚非屬職業災害,且與被告安排受訓、提供住宿,併其受僱人謝正維之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上損害賠償各1,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