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品視覺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龍品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丁○○、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龍品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品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丁○○、丙○○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龍品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丁○○、丙○○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龍品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丁○○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品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品公司)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11日、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及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利率6.43%),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95年12月11日)還清本金;而第2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利率
7.59%),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龍品公司嗣又於95年1月5日邀同被告丁○○、丙○○及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利率5.19%),被告龍品公司旋於上開動用期間及借款額度內,向原告借款2次,金額各為92萬元及31萬元,各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3月31日及95年4月3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
㈢、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該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龍品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並未依約繳付上開3筆借款之本息,各尚欠本金23萬2,707元、20萬7千元、122萬9,856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龍品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戊○○及乙○○等,各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對於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之借據上,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陳稱係因被告丁○○告訴伊被告龍品公司需款應急,乃擔任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被告丙○○否認第2筆借款借據上伊簽名之真正,並抗辯:因被告丁○○兼被告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父親,伊之印章均由被告丁○○保管使用,伊自父母離婚後,即與母親同住,不曾使用第2筆借款之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伊並非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伊於92年12月11日經通知至原告公司簽名,由被告丁○○口中得知其目的是為所經營之龍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伊未考慮太多,遂在不甚了解保證人權利義務之情況下,毫不猶豫地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當日辦理借款文件的時間很短,致伊並未充分了解並詳讀借款相關文件之內容,原告亦未交付相關資料予伊收執,但伊當時並未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系爭3筆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均以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惟主債務人就第1筆借款已清償約8成,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應比照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本件違約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龍品公司、丁○○及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款明細資料1份、借據4紙、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5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龍品公司、丁○○及乙○○等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龍品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戊○○及乙○○則分別係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丙○○雖否認第2筆借款借據上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伊未曾使用借據上所示之印章,且未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證人即對保人 高聖隆 證稱:「(法官問:被告丙○○是你親自對保?)是,我每個都有親自對保,之前是他父親丁○○帶他來對保,核對身分證之後無誤後,由丙○○簽名。我們拿大家的章統一蓋。」、「(法官提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面丙○○的簽名,是否他簽的?有沒有其他人代簽?)是陳先生簽的。‧‧‧」、「(法官問:對保程序是否要本人在場?本人簽名?並核對本人身分證?)均是。丙○○是丁○○帶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次對保程序是只是核對身分證?還是親眼看到簽名?且看到丙○○本人?)對保是92、93年承辦,丁○○帶他兒子來,身分證照片是小時候的照片,我核對資料無誤,看他簽名,章是我們統一一起蓋的。我確實有看到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參照),堪認第2筆借款確由證人高聖隆與被告丙○○本人對保,並由被告丙○○親自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嗣證人高聖隆再為被告丙○○蓋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故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丙○○抗辯伊簽約當時並未詳讀兩造保證契約條款,對於契約內容亦無充分了解,且伊未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查,被告丙○○既自認伊係因被告丁○○經營之龍品公司要向原告借款,而至原告銀行毫不猶豫地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照),則兩造間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即足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保證契約即為成立。再查,被告丙○○於94年9月23日簽名出具之授信合約書第9條約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參照),此等約款之性質,即屬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堪認被告丙○○已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因之,被告丙○○既已明示就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龍品公司之債務連帶負責,復同意放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則於被告龍品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不履行時,依前段說明,原告自得同時對於被告丙○○為全部之請求,是以,被告丙○○抗辯伊對於保證契約內容並無充分了解,且未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丙○○另辯稱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按原告已因被告龍品公司一部履行所受利益酌減云云,然經本院審酌系爭3筆借款違約金之約定利率,與時下銀行一般貸款所定之違約金利率相較,並無過高;且系爭3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20%之最高利率限制,而違約金亦僅就未清償之餘額計算,並非就全部借款金額計算,故無再依已清償金額之比例酌減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亦無任何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利益之情事存在,故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酌減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以前揭情辭置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龍品公司、丁○○、丙○○、戊○○及乙○○等人,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