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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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驗餘後淨重總計柒拾貳點肆叁公克,達行政院公佈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之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總計柒拾貳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民國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總計72.43公克,既已逾越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淨重5公克之標準,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
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尚未及施用毒品旋為警查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2包,驗餘後淨重總計72.4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之1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72.43公克),欲供己日後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接獲檢舉,而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查緝賭博時,經甲○○自行開門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結果,當場在甲○○房間內起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亦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7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經警搜索結果,在上開房間內同時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搜索地點係供被告經營賭場之用,此觀為警另行搜獲之天九牌、圓形籌碼等物自明,而當時另有 廖世志 等多達7人在場,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一節,則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可佐,被告復予否認,是上開吸食器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已非無疑;況且,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該組吸食器顯係以鋁箔包飲料空盒、塑膠吸管、橡皮管、玻璃管及燈泡等常見物品拼湊而成,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遽以該罪嫌相繩之,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