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1,2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在收據上簽名字,其他字不是他寫的,又於9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口,收據上「茲收到 曾森美 小姐會金292,500元」等文字,是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說法前後不一。
二、本件合會共37人,扣除被上訴人1會外,向其他36人,每人收取1萬元。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日得標後,上訴人給付會款36萬元(計算式:36×10000=360000),再加上利息22,500元,上訴人共給付382,500元予被上訴人。而利息之計算方式,參考第三人即該合會會員庚○○之會單記載,可知第2次至第12次外標標金依序為1,350元、2,200元、1,
500元、2,500元、2,000元、2,300元、2,100元、2,20
0元、1,400元、2,200元、2,750元,故外標利息共22,500元(計算式:1350+2200+1500+2500+2000+2300+2100+2200+1400+2200+2750=22500)。依該合會之約定,要在得標5日內以現金給付標金,故上訴人於8月9日先給付9萬元標金,再於8月18日交付剩餘之292,500元標金,並約定於付清之日,由被上訴人書寫收據,惟上訴人交付剩餘標金時,只有在收據記載292,500元,因被上訴人在數錢,被上訴人就叫跟他一起來的男子,幫他在收據上補填上訴人已先交付之9萬元標金。
三、被上訴人應就已清償死會會款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兩造之合會糾紛已有9年之久,上訴人尚須查詢會簿為據,而被上訴人卻空口斷定本件合會,是外標5千元,會員47人,是與常理有所違背,且上訴人從未籌組5千元,人數47人,外標之互助會。
四、被上訴人若係參加上訴人84年底結束5千元之合會,共計38會,內標,如於會尾得標,扣除會首1人,可得185,000元(計算式:37×5000=185000),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言係參與上訴人另外籌組之合會所得金額即不相符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聲明啟事影本2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紙、會單影本2紙、行事曆影本1紙、本院桃興壢簡民任壢簡第59號函影本1份、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甲○○、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在84年8月左右,有收到上訴人另籌組之5千元互助會之標金,此合會之會員大約有47人。被上訴人未曾參與由上訴人所籌組,84年8月3日到87年8月3日,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會單影本及說明1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自84年8月3日起至87年8月3日止,會款為1萬元(下稱系爭互助會),詎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日以3,800元得標,取得合會金382,500元後,即拒不支付所餘24期之死會會款,共計331,200元(計算式:13800×24期=331200),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所交付之292,500元標金,係其於84年8月間所取得上訴人另組之每會5千元之互助會之標金,與系爭互助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互助會會首,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並於85年8月3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82,500元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於原審雖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及被上訴人簽收會金之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卷第7、8頁)。然查:
㈠該互助會會單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伊自行書寫製
作而成(見原審卷第29頁),而其上又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而予以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上開會單,尚難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之事實為真。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提出行事曆影本1紙,其上記載「癸○○(即被上訴人)不繳會,要不到8.3、3800得標37人,360,000+22500=382,5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用以佐證伊主張之事實,惟上開文字亦為上訴人自行記載,基於同上之理由,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次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其中一會,伊有交付會
金382,50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雖載有「茲收到曾森美小姐會金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並緊接簽名在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於被上訴人簽名下方復載有「0818」之文字,依其記載方法,顯係用以表示收受該292,500元之日期。然該「0818」之文字固係表示8月18日無疑,惟就上訴人主張該日期係為85年,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為84年之爭點,則無從據以認定。再者,關於其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總金額為382,500元,並陳稱:因依系爭互助會之約定,要在得標5日內以現金給付標金,故伊於8月9日先給付9萬元標金,再於8月18日交付剩餘之292,500元標金等語。但查,上開收據於前揭「茲收到…」等文字之左上方雖另加註有:「*①85年8月9日已先支付玖萬元正。②往後取死會款以收据為憑結算。」之文字,而將兩部分文義中所載之金額加總即為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82,500元,固屬無訛。惟該兩部分文義其文字之字跡、字體大小、粗細均有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亦非以同一枝筆所寫就,被上訴人亦否認此部分之文字於其簽名時即已存在,堪認上開加註文字係於上訴人簽寫「茲收到…」等文字後,始由他人再行書寫,自不能認為上開加註文字之文義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自上訴人處收受9萬元之事實,洵非無稽。參諸,上訴人雖於原審一再主張上開加註文字係被上訴人之子或隨同被上訴人前來收取會金之男子所寫,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該段加註文字實係 伊夫 吳梅霖 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吳梅霖於原審因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93年
9月17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於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逕將其列入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上,其曾向上訴人表示抗議,上訴人稱已將其名字寫上並發出去予其他會員,故無法更改,但這部分會款上訴人會自行吸收等語,而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時陳稱:被上訴人所說的事實真相,只有上訴人本人才知道,希望等本人到庭後再表示意見等語,且對於系爭互助會究係內標還是外標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4、25頁),足認吳梅霖就系爭互助會之進行與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互助會等事實並不知悉,顯見吳梅霖書寫上開加註文字並非出於渠對於該等事實有所認知而為。再者,關於上開9萬元現金之交付乙節,經本院詢諸上訴人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時,上訴人始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證人辛○○之證據方法,而據證人辛○○到庭證稱:「(問:有沒有看過上訴人拿錢給癸○○?)有看過,拿了九萬元」、「(問:在什麼時候拿的?)在辦公室,在晚上吃飽的時候,時間大約在九年前」、「(問:知不知道為何要交這筆錢給被上訴人?)因為要交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知於本院僅詢及有無見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證人辛○○即認知本院所欲調查之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有無取得其中9萬元標金之爭點,堪認上訴人於證人辛○○到庭前即已說明待證事項為何、對造為何人,惟當本院最後詢問證人知否被上訴人之姓名、見過幾次面時,竟表示:「我認識被上訴人二十幾年了,所以(見面)次數我算不出來了,但是我不記得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證人辛○○之記憶力並不甚佳,且證人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為證人時已年高77歲,又依上開證述,渠與上訴人顯然熟識,應知上訴人有召募互助會之事實,則與會員間交付標金、會款即非特殊情事,證人辛○○竟能記得9年前與渠並無利害關係之日常瑣事,甚至連金額均復記憶,實與常情相違,故證人辛○○上開證詞,顯有可疑,不能信採。又上訴人對伊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之事實除上開收據及證人辛○○外已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調查,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因此,依上開收據之記載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某年8月18日自上訴人收受292,500元乙節屬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於85年8月9日另有交付被上訴人9萬元等語,即難信採。
綜上,上開收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於「85」年8月18日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收據;且該日期與上訴人所陳系爭互助會約定應交付標金之「得標5日內」之期間不相吻合;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為292,500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標金382,500元不相符合。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得標並領取標金382,500元云云,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舉證人壬○○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
事實,經證人壬○○到庭證稱:「(問:有無跟過上訴人的會?跟過幾次?)跟過一次1萬元的會,期間是84年87年,就是系爭合會,是外標,底標為1千元」、「(問:癸○○有無參加這一個會?)有,在標會的時候有看過他」、「(問:癸○○有無得標?)我不清楚」、「(問:在標會的時候,看過癸○○幾次?)大約5、6次,都是在標會的場合,我是得尾標,因為我大概去了8、9次,都沒有得標」、「(問:尾標上訴人交給你多少錢?)大約42萬到43萬左右,不到50萬」、「(問:癸○○要給你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會首跟我們接洽,這個錢也是交給我太太」、「(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這邊有兩份會單,證人有參加兩會,為什麼他說只參加一會?並提出會單兩份)第二會我就沒有全部參加,後來退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證人壬○○固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惟依上證詞,證人壬○○既係標得最後一會,因關涉渠所能取得之標金若干,自應就各會員得標金額詳予關切,惟證人壬○○就被上訴人有無得標、其得標金額等情竟均不知情,且於證述之初證稱僅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嗣經被上訴人提出會單2份而予質問(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始改稱另一會沒有全部參予云云,堪認證人壬○○實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其證詞不應採信。
㈣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取得之上開292,500元係參加上訴
人前所召募之5千元互助會之標金,與系爭互助會無關等語,上訴人另舉證人甲○○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不實。證人甲○○先於94年8月23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參加上訴人從84年8月3日開始、每月1萬元的會?)有,我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這個會我參加3會還是4會,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會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個會,其他的我會用乙○○、庚○○、己○○的名字參加」、「(問:這個1萬元的會,癸○○有無參加?)我曾經在開標時在會首家裡有看過癸○○,但是在哪個會開標時看到的,我不知道,癸○○有沒有參加這個1萬元的會我不知道」、「(問:為何會單上沒有你的名字?)我可能記錯了,因為我還有跟上訴人其他的會」、「(問:5千元的會進行的時間有沒有和本件1萬元的會重疊?)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
5千元的會癸○○有無參加?哪你有無參加?)癸○○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自己有參加」、「(問:5千元的會一共有幾個會份?)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問:請問證人在85年1月以後,有沒有看過我到上訴人的家裡?)我不記得了」、「(問:你說有在開標的時候看到他,就你的印象大概在何時?)我想不起來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84-86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因歷時久遠就被上訴人有無參加另5千元之互助會,及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投標係在系爭互助會或另5千元之互助會等節均已不復記憶,惟證人甲○○嗣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行到庭證稱:「(問:癸○○有無參加1萬元的會?)標會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在那邊標會」、「(問:你自己有無參加那個1萬元的會?)有,但是我是用我太太、媳婦、兒子的名字參加,不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甲○○竟能就原已不復記憶之情節再為證述,其再為證詞之可信度顯有可疑,堪認證人甲○○已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其證詞不能採用。又關於上訴人提出之「庚○○」會單乙件(見本院卷第110頁)以證明系爭互助會標金金額之計算部分。查,依上證詞可知,該會單既係以證人甲○○為實際之會員而提供,證人甲○○又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則該會單之記載自亦不能憑採,附此敘明。
㈤又關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92,500元部分,因上訴
人於原審自陳:在系爭互助會之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其所籌組互助會,會款為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又依上訴人本件之陳述,伊所召募之互助會數量非僅一、二,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即未必非屬系爭互助會之標金不可,且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292,500元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得標之金額382,500元並不相符,亦如前述,是本院亦難僅以上訴人交付292,5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本件之主張屬實。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所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
會,並已取得會金382,500元之事實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取得292,500元之事實雖亦不能舉證,且依證人戊○○證稱之另5千元互助會之人數、底標等情(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更可認被上訴人所辯尚有不實,惟上訴人既不能就上開主張權利之事實先行舉證,本院仍應駁回其訴。
三、從而,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200元,及自8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