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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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O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一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卷足稽,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長昕公司)以酵赤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複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長昕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足憑。第按一般人施用海洛英後,經體內吸收、代謝後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內排謝量最大,且約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二十四小時內陸續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在數日內排出體外。前述剩餘量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嗎啡)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二九一二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可憑,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確曾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空言否認,顯然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本院審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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