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而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如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五十年臺抗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四號「育林牙醫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認聲請人在病患 陳賴碧昭 等八人之治療紀錄上為不實紀錄,使中央健康保局中區分局陷於錯誤,聲請人因而詐領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健保給付,本院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聲請人已於該案調查程序臚列原地方法院判決違誤之處,聲請就陳賴碧昭等人牙齒重新鑑定,卻經本院以「請通知病患前來複檢再行鑑定,無此必要,合先敍明」簡單二十二字即駁回聲請人請求,自可認係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前揭八位病患之牙齒為現存之證據資料,只要病患出庭,健保醫師予以檢視即得動搖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原審既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棄置而不採用,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判決自然有重大瑕疵,是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即已主張八位患者中, 林儀聲 、陳賴碧昭、 廖敏富 、 范日芳 、 詹陳月娥 均係伊在病歷紀錄上牙齒位置之記載發生筆誤, 陳芳美 、 詹萬山 、 游淑姿 亦係在門診時經聲請人將假牙拆下填補,僅未告知病患云云,惟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就病患陳賴碧昭、林儀聲、廖敏富、 范日芬 、陳芳美、詹萬山、詹陳月娥、游淑姿等人進行訪視及訪談,有訪視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就聲請人主張之病歷記載錯誤及幫病患拆下假牙,未告知病患,是病患不知等情,亦經第一審法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健保中醫字第八七○四二二四三號及健保中醫字第八七○四一九○二號詳覆不合理之處,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即依據前揭訪視紀錄及偵訊筆錄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就聲請人之答辯詳為批駁後,認定聲請人所辯病患詹陳月娥、林儀聲、陳賴碧昭、廖敏富、范日芳均係病歷牙齒位置誤載及確曾為病患拆下假牙治療云云與實情不符,該部分給付確係虛報,除此並認定病患陳賴碧昭之編號十四、十五、二五號牙齒則未經聲請人虛報費用。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健保醫師 曾清豪 、 陳成清 於地方法院庭訊證述「不知他(即聲請人)是否有把假牙拔下來治療再放回去」,就此連專家亦無把握之事,地方法院逕認定為真實,是判決有瑕疵云云,然聲請人如就病患要求治療之牙齒外,併發現有假牙鬆動而主動為病人拆下治療,於拆下假牙過程,病人焉會不知,且拆下後,亦須將假牙拿出口腔清洗及重新上黏劑,假牙之基礎牙齒亦須經清洗或診治後,再重新黏上假牙,縱當時未告知病患,病患陳芳美、詹萬山、游淑姿、陳賴碧昭、林儀聲焉會對此均完全渾然不知,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師固未將病患假牙拆下查看,亦應認病患陳芳美、詹萬山、游淑姿、陳賴碧昭、林儀聲所述假牙未曾拆下治療等情始符真實,病患游淑姿在偵訊所述「作了很多顆,當時我請醫師幫忙檢查,他敲敲打打,我感覺會酸,他即幫我治療,然後又作了好多顆假牙,總計幾顆已忘了」,林儀聲所述「下面牙床十幾年前作的,後面大臼齒則是健保以前作的,記得我去了三、四趟,他作不錯,殺神經、補牙啦都有」,均非明顯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況聲請人亦自承游淑姿所述「又作了好多顆假牙」語,與事實不符(詳聲再卷第三十七頁),而病患陳芳美在一審固翻異前詞稱「醫生會幫我治療假牙並幫我拆下再治療」,惟此與其在健保局醫師訪視及偵訊所述完全相左,就特定事件之記憶應係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並非反增強,應認證人陳芳美在第一審所述與實情不符,況聲請人在本院原審亦坦承「造成前述誤差,當然可歸責於被告或許誇大診療範圍及記憶錯誤誤寫齒數病歷所致,然而鑑於健保給付採實質審查,且會刪減對醫師所申報給付之範圍,醫師於健保制度實施不久尚未適應之前,縱有誇大給付申請範圍,也屬常情」一節(詳本院原審卷第八十頁),應認聲請人所主張第一審及本院原審就有利聲請人而未詳予批駁之處,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前揭病患之牙齒均係在原審即存在之證據,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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