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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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據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臨時受僱於案外人偕義昌,依偕義昌之指示行事,誤以為其傾倒廢棄物之該處所,係屬合法之傾倒處所,只為賺取新台幣一千元之工資,實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故意,且被告亦非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被告罪刑,於法有違云云,所辯亦不無誤會,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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