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輝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輝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零毫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殷輝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
2月6日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樹子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外觀為淡褐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0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殷輝武 因另案執行通緝,於同日遭警緝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辦理新收人犯檢查時,由監所人員在殷輝武所穿著褲子內發現上開海洛因而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殷輝武之供述(警卷第8頁、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291號鑑驗書(警卷第7頁)。
三、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警卷第9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0頁)。
五、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12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師工作,離婚,有1女已成年,家中尚有高齡95歲之父親及70幾歲罹患阿茲海默症之母親,目前由女兒及妹妹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淡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0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