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共7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三張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對相對人依法完成催告程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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