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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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以剪破紗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喬治華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嗣甲○○未發現財物欲離去時,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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