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海城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小廚餐廳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74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乃於95年6月7日寄發湖內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對於因上述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詎上開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觀之,聲請人固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為送達,惟核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2號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其住居所係在「香港碧瑤灣24座10樓A座」,而聲請人上開之存證信函並未向按甲○○前述之住居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