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0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3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監護人丙○○死亡,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時無法定代理人可辦印鑑證明,母親丁○○因與抗告人父親離婚後便不知去向,故在指定期間內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5年2月6日死亡,抗告人乙○○為其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縱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中所誤寫,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原裁定中請求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印鑑證明屬於不得抗告事項,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蔡惠如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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