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現金具保後(收據號碼:94年刑保字第18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丙○○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證金1萬元,本院將被告釋放後,嗣被告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被告於95年4月19日、同年5月12日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因行方不明而囑警於95年5月30日前拘提到案亦未拘獲,遂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95年7月14日到案執行,然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94年刑保字第18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8日甲○大離95執助590字第32757號函、32758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
5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1245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2817
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0日甲○大離95執字第1501號通知書2份、送達證書6份、拘票2份、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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