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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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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