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另相對人陸續於抗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帳戶內取償,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及主張於95年2月17日起即不獲付款,與事實不符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郭美杏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並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